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不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